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
第三条 本条例坚持依法治校、规范管理、预防为主、教育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学生违纪处分做到依据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并保障学生的申诉权。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以下简称学生违纪),学校可视其行为性质、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和显著进步的,可按期解除;有突出先进事迹的,可提前解除,但察看期不得少于半年;察看期间再有违纪行为并达到警告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在毕业或结业前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留校察看期自受处分之日起至离校之日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公安机关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被免于刑事处罚者;
(二)主动提供情况,积极协助查清违纪、违法事件者;
(三)主动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
(四)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参加违纪行为的;
(五)在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放弃违纪行为或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具有从轻或减轻处分的其他情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者或故意造成调查困难者;
(二)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毁灭证据、伪造事实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者;
(四)重复实施违纪行为或分别实施多项违纪行为者,可以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五)具有从重或加重处分的其他情节。
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九条 对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原则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 学生违纪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可以不再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保卫处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移送有关国家机关查处。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参加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者;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破坏安定团结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部门处罚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以各种手段盗窃、侵占、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及抢劫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价值盗窃在2000元(不含)以下的、侵占在10000元(不含)以下的、诈骗在4000元(不含)以下的、敲诈勒索在1500元(不含)以下的、抢夺在1000元(不含)以下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作案价值盗窃在2000元以上的、侵占在10000元以上的、诈骗在4000元以上的、敲诈勒索在1500元以上的、抢夺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抢劫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作案未遂的,可以比照作案既遂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四)合伙作案与个人作案同等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违章用电(如私接电源、乱拉电线、违规使用各种电热器具等)、用火(如在学生公寓或其他公共场所内烧煮食物、焚烧废纸杂物等)、用危险品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楼道倒水、踢球、乱涂墙面等影响环境卫生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学生公寓内,从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行为且不听劝告者;屡次晚归等违反学校作息时间者;擅自留宿校外人员或未经请假擅自在校外留宿者,及擅自在外租房住宿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故意损毁学校尚在生效的布告、通告、通报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四)未经批准,在校园内设摊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从重处分;
(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记过处分;为首或组织者,加重处分;
(六)故意破坏绿化、公用设施,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在校园内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发生事故的可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组织、策划打架;肇事,教唆、怂恿打架;打架;参与打架者,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未构成犯罪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组织、策划他人打架斗殴者:
1、组织、策划他人打架斗殴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组织、策划他人打架斗殴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组织、策划他人打架斗殴并致人轻微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肇事者;唆使、怂恿他人打架者:
1、导致打架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导致打架并致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导致打架并致人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打人并致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打人并致人轻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打架者,并在打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视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比照打架者加重一级处分;
(七)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轻微伤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结伙斗殴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九)不听从管理并殴打执行公务、实施管理的学校工作人员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有流氓行为、男女混宿或发生非婚性行为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猥亵、侮辱他人或有其他流氓行为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在学生公寓的同一房间内有男女混宿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在校园内发生非婚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 参与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因成绩、毕业就业等原因,对学校工作人员寻衅滋事者;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
(三)因各种目的用各种手段对学校管理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者。
第二十一条 视听、制作、复制、传播、贩卖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者,没收一切传播品,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观看、收听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制作、复制或隐匿不交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传播、贩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非法传销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组织非法传销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一般参与者或初犯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二)参与赌博,数额较大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屡次参与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下述方式侵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的;
(二)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的;
(四)作伪证者,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时,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
(二)宣扬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冒用校园网服务器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蓄意攻击或扫描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
(五)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
(六)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
(七)发短信或打电话骚扰他人的;
(八)其他利用网络和现代通讯工具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聚众猜拳、喧哗、酗酒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聚众猜拳、喧哗,影响他人学习休息,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酗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酗酒滋事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摔公私财物、焚火及摔酒瓶等器皿杂物,扰乱校园秩序的,视情节或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购买、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及其他与吸食毒品有关的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实习作业、毕业论文(设计)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他人代写毕业论文(设计)或替他人写毕业论文(设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无故旷课或擅自离校不归者,视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10~15学时或擅自离校不超过3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16~20学时或擅自离校3天(含)至7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21~25学时或擅自离校7天(含)至10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26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10天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经教育不改,一学期内因无故旷课或擅自离校不归屡次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考试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校内、外任何考试(含考查,下同)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或不按指定位置就座或擅自交换考位者;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者;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
(四)未经监考人员同意互借文具者;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六)委托他人代交试卷者;
(七)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者。
第三十二条 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违反考核规则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电子设备者;
(二)在开卷考试中借用其他考生的书籍、笔记、资料等物品者;
(三)在课桌、墙面等地方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者;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者;
(五)在试卷或答卷上标记特殊信息者;
(六)试卷被他人拿走却不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者;
(七)擅自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者或参加考试不交卷又谎称交卷者;
(八)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经检查含有考试相关内容者;
(九)与上述情节相近的其他手段作弊者。
第三十三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完成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抄袭他人试题答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二)有意将自己试题答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者;
(三)传、接与考试课程有关的信息、资料或物品者;
(四)传递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者;
(五)借故到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者;
(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七)团伙作弊参与者;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者;
(九)使用不正当手段更改试卷答案或考试成绩者;
(十)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情节较轻者;
(十一)与上述情节相近的其他作弊者。
第三十四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考试完成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请人代考或替他人考试者;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情节严重者;
(三)团伙作弊组织者;
(四)故意销毁考场作弊证据者;
(五)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买卖试题,获知考试内容或答案参加考试者;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作弊者。
第三十五条 学生触犯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条者,考试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其成绩单上注明“违纪”字样。
第五章 处分管理权限与处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处分管理权限及处分程序:
(一)给予学生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或保卫处调查取证并提供情况报告,学院据此提出处分意见,经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审核(涉及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处分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审核),报学校批准;
(二)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或保卫处调查取证并提供情况报告,学院据此提出处分意见,经学生处或研究生部审核(涉及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处分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分别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和保卫处负责调查,原则上应在学生违纪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其所在学院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书面的处分决定书,内容包括处分或处分事实、理由、依据等,同时必须载明学生对处分如有异议,可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四十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材料必须用钢、水笔书写,所需材料必须齐全并填写《浙江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材料表》(见附件),存档保留。材料包括:本人检讨、事件经过、旁证材料、证人证言和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处分决定等原始材料。
第四十一条 违纪处分决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采取以下方式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振奋精神,争取进步:
(一)凡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要认真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事实要有深刻的认识;
(二)对犯有错误受处分的学生要教育其用实际行动来改正错误,刻苦学习,严以律己,主动做好事,做实事。每学期须向所在学院递交一份思想汇报,主要报告自身的思想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平时表现确实较好的,在毕业前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审核,报学校研究决定,可就其所受处分前后的情况提供一份评议材料,一并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纪学生在接到处分通知后,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受理。申委会接到违纪学生书面申诉书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向违纪学生作出答复。需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纪处分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书按下列规定送达学生,并告知学生家长:
(一)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违纪学生并签收;
(二)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负责以书面形式并采取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方式向学生入学时或陈述、申辩或在校内申诉过程中指定的地点或指定的代收人送达;
(三)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七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当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40日之内办理完离校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谓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均包括本项;本条例中的“屡次”指三次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谓的“肇事者”,指用语言或行动挑逗、辱骂,用各种方式挑衅,致使打架后果发生者;所谓的“唆使、怂恿他人打架者”,指以产生打架后果为主观意图,用语言、行动或其他方式诱使他人打架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