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以提高就业率为中心,以实现毕业生充分就业为目标,加强就业指导,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
第五条 毕业生就业实行平等、竞争、自愿、诚实信用和择优推荐的原则。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实行就业政策公开、需求信息公开、择优推荐公开、就业结果公开。
第七条 在深化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完善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完善“学生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学校促进就业”的就业模式。
第八条 履行协议、信守诺言、遵守法律、讲究道德。
第九条 学校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公布各层次各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
第十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对毕业生就业实行管理、监督并维护学校的声誉。
第十一条 学院作为办学的主体,要高度重视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学院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作用,拓宽毕业生的就业渠道,努力实现毕业生的充分就业,提高毕业生的一次就业率。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政策和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在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国家宏观调控作用,建立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机制。
第十三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毕业生到国防、军工、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科研和教学单位就业;鼓励毕业生到西部地区、艰苦行业、基层单位建功立业;鼓励毕业生报考国家公务员;支持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直接到单位报到;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派回生源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帮助推荐就业。
第十五条 凡与浙江省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就业协议须经毕业生就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鉴证;市属单位由市人事局鉴证;县属及以下单位由县人事局鉴证。凡选择到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珠海、广州、大连、厦门以及广东省、江苏省、福建省等所辖省、市属的用人单位工作的非本地生源的毕业生,根据上述省市的规定,应经当地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或出具相关地方主管部门的接受函后,学校方可列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第十六条 凡考取研究生(函双学位或研究生班)的毕业生,必须在学校就业方案上报之前提出不参加就业的申请。至5月30日无明确录取意向的,仍列入毕业生就业渠道。
第十七条 凡出国留学的毕业生,必须在5月30日前持录取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向学校申请,作为出国留学列入计划,其户口档案转回家庭所在地或申请留学校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根据省教育厅规定,毕业生须在5月30日前基本确定就业去向(单位),上报教育厅列入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故原则上在5月30日前签约的毕业生以协议书就业单位编入就业计划,未就业的毕业生则按派回生源地编入。但在6月30日之前签约的毕业生可以按签约协议书重新调整编入就业计划,个别确因客观原因在7、8月份才能签约的毕业生可以申请留校待就业两个月,最迟至8月25日按就业协议书就业单位派遣,未按时签约的毕业生仍派回生源地。在6月30日前未签约并未办理留校待就业申请的毕业生以及8月25日以后至就业规定时间内签约的留校两个月的毕业生,按就业规定时间和有关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第十九条 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在规定时间内无接收单位的,将其档案、户口关系转至生源所在地(家居农村的保留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肄业生不具备毕业生参加就业的资格,学校不为其办理有关就业的事宜。
第二十条 志愿参加西部计划和省内欠发达地区计划的毕业生和其他个人申请、经学校同意并签定协议后,可将户口、档案暂时免费保留在学校。两年内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申请签发报到证;两年后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学校将其户口、档案转回当地人才交流和就业指导服务机构。
第三章 就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毕业生就业管理的规定,加强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规定,使毕业生就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在择业时应持学校统一发放的就业推荐表、成绩单和就业协议书。在与用人单位正式签定就业协议书时,一律以原件为准,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学校毕业生招聘活动由校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统一归口管理,为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建立与广大用人单位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使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各学院个其他部门确有必要单独在校内外组织招聘活动,必须事先报学生处就业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 每名毕业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凡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学校只认定最先签约的用人单位,违约责任毕业生自负。由于毕业生多方签约而给学校声誉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给的就业协议书不得转让他人,由于转让使用造成他人违约或被用人单位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转让人和被转让人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毕业生在推荐材料上弄虚作假被学校或用人单位发现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凡签署的就业协议书,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又以此为由要求再次领取就业协议书重新择业的,须取得原用人单位的同意并向学校出示有关书面证明,由毕业生本人持新单位接受函和原单位的解约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方可更换就业协议书。毕业生持新协议书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好协议,持原协议书和申请材料到学校就业指导中心更改就业方案。
第二十八条 因协议书遗失而要求重新补发的毕业生,须个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个人遗失须登报申明或单位遗失提供单位书面证明),并经学院核实签字后到校就业指导中心办理补发手续。若毕业生以非正当手段骗取就业协议书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损害学校声誉的毕业生,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已报考研究生或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在签定就业协议书时,应将报考研究生或公务员的有关事宜提前告知用人单位。研究生或公务员被录取后,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取得谅解,并向学校出示有关证明。凡未告知、未协商而被用人单位追究责任的,一切后果由毕业生本人承担。
第三十条 由于家庭地址变迁原因而要求改变生源所在地的毕业生,须于毕业生生源计划上报前(最后一学年开始后的9月30日前)向学校提供父母亲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当地派出所证明,并附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章 毕业生派遣及派遣后问题处理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在7月1-10日派遣。学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方案派遣毕业生,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生在收到报到证后,按时间地点要求及时报到。毕业生档案在毕业生派遣后二周内通过省市机要局寄发到派遣单位和各地人事局。毕业生报到时如查清档案未到,要及时与校就业指导中心和档案室联系。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三十三条 已派遣的毕业生因个人非特殊原因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学校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毕业生,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将其档案户籍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向就业单位报到的;
3、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其他毕业生就业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就业方案,用人单位和学校不得随意改变,无特殊原因,一般不予改派。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以下原则和规定办理
1、毕业后两年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就业去向,从市县调整到省级、中直单位,或从省级、中直单位调整到市县的毕业生,由省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核并办理改派手续,办理须携带如下材料:
1)、就业报到证;
2)、毕业证书;
3)、以前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须出具原就业单位同意解除协议并经上级就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
4)、现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须出具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并经上级就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的就业协议书,或是由就业单位出具的、并经上级就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接收意见;
2、毕业生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调整就业去向的,由本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调整手续;跨市调整就业去向的,由两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办理调整手续。
3、毕业生调整改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逾期不再办理有关调整改派手续。毕业生报到后的调整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学校不再受理调整改派事宜。已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因特殊原因需要改派的必须在一年内办理,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可在两年内(第二年6月底前)继续在生源所在地和跨地区择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尽事宜,由毕业生所在学院提出,经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审查,学校就业指导委员会另行研究决定。以上规定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应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